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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发布日期:2024-06-1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植物检疫体系建设,保障植物检疫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设施设备,制定植物疫情防控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桑、茶、糖料、蔬菜、烟草、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类、绿肥、热带作物、食用菌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以及可能被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其他限定物和场所。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和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对以下事项开展有害生物风险评估:

(一)制定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开展国(境)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审批;

(三)制定重大农业植物检疫措施;

(四)其他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员。植物检疫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植物检疫制服、佩戴植物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

第九条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予以表彰。

第二章  疫情监测、报告与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疫情监测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点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监测计划,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对列入全国和省级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应当开展定点监测和定期调查。对其他高风险的有害生物,应当开展专项调查。

在科研活动中,发现疑似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对新发现的疑似疫情,应当按以下情况进行确认:

(一)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由农业农村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确认;

(二)国内已发生、但属省级行政区域内首次发生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确认;

(三)其他新发生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确认。

省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建立有害生物鉴定专家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为疫情确认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对经扑灭处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再监测到的疫情,由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上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据疫情处置工作报告、动态监测结果等组织认定。认定通过的,疫情解除信息按程序报告。

第十五条  新发、解除疫情的信息,报告和发布程序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解除信息,由农业农村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解除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并向农业农村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农业植物疫情。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定期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县级行政区名录。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乡级行政区名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三章  疫情处置

第十八条  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制定疫情防控方案,推进措施落实。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做好疫区划定和管控。对疫区内的染疫植物、植物产品应当采取应急铲除、销毁措施。疫区内禁止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疫区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实施控制蔓延的有效措施后,可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疫情新发现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应急扑灭、封锁控制措施,消灭传染源,并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疫情局部发生或发生较普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合监测、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低度流行水平,降低传播风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重大植物疫情统防统治。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生产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只限在本地区种植、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依据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疫情分布行政区名录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根据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开展非疫区或非疫生产点建设。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没有疫情发生的乡、村或地块可以建设非疫区或非疫生产点。

非疫区和非疫生产点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严格实施检疫监管,采取隔离防护等主动预防控制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

非疫区和非疫生产点建设和认定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疫监管,并主动采取防范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措施。

从事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外及分布区内的非疫区和非疫生产点开展田间试验。确需开展室内实验研究的,应当根据生物学特性,在具备相应隔离、销毁措施的场所进行,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急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五条  在境内生产的种子应当在生产期间经过产地检疫。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种子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产地检疫有关规范和标准,针对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实施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管理;处理不合格的,视为劣种子,不得经营使用。

第二十七  条产地检疫合格证按同一生产地点、同一作物种类、同一生产周期签发。

第二十八条  境内生产用于销售的种子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号,或将产地检疫信息纳入种子标签信息代码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非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或经认定的非疫区、非疫生产点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并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

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在选址以前,应当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把植物检疫相关信息纳入生产经营档案。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三十一条  属于《条例》第七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应当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调运检疫申请。

省内调运的,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运检疫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从疫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调运境内生产的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产地检疫合格证,由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调运的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调运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经认定的非疫区、非疫生产点生产其他植物、植物产品,可直接调运。

第三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三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按批次签发,有效期为1个月。

同一批次是指同一作物种类、同一起运地点、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运往地点。

第六章  国(境)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七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过检疫审批,取得《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检疫审批单》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检疫审批实行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对种子资源引进的、首次引进的,以及超过省级检疫审批限量的,由种子种植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对省级检疫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省级检疫审批限量由农业农村部确定。

第三十九条  引种单位和个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前向引进种子种植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国(境)外引种检疫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申请引进属于国家禁止引进农作物种子的。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构应当对从国(境)外引种检疫申请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评估检疫风险,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或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应超过2个月。

第四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审批机构发放《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明确引进种子不得携带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种类、引进后的种植要求,并指定负责监管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检疫审批单》按批次签发,有效期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最多可延续6个月。

同一批次是指同一作物种类、同一原产国家、同一种植地区。

第四十四条  种子引进后的种植要求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种子资源引进的、首次引进的、可能来自重大植物疫情发生区的,以及检疫审批机构认定其他高风险的,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二)主要农作物种子、木本植物种苗,以及检疫审批机构认定的其他风险较高的,应当在批准的市、县级行政区内集中种植;

(三)已经多次引进及其他风险较低的,应当在批准的省级行政区域内种植,特殊情况需调出的,应当将调运的流向、数量等信息报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构要求隔离试种、集中种植的引进种子,负责监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全覆盖监管;其他的引进种子,可抽取一定比例监管。

负责监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制定检疫监管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引进单位和个人或者代理进口单位落实种植要求;在种植期间开展监测调查,并出具《引进农业种苗疫情监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引种单位和个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将《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中确定的检疫要求写入合同或者协议。

种子引进后,应当按照《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要求安排种植。种植前30日内,应当将种植地点、面积、时间等信息报告批准引进种子的植物检疫机构,并针对《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所列不得携带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组织开展监测调查,建立监测档案。

第四十七条  引进种子种植期间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引种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构。

农业农村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暂停审批、调整引进后种植监管方式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国家鼓励引种单位和个人按国(境)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隔离场所管理规范建设自有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检疫监管

第四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内生产经营的种子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和植物、植物产品采样、留检、抽检;

(二)进入市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或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三)指导并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等封锁、消灭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五)查阅、摘录、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五十一条  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存放场所等,植物检疫机构也应实施检疫,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进行疫情处置。

第五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加施植物检疫标识。

第五十三条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植物检疫申请资料办理植物检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植物检疫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受理、批准其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取消相关证书,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批准其申请。

第五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列入诚信档案。

(一)提供虚假资料办理植物检疫许可的;

(二)在种子标签中不标注产地检疫证明信息的;

(三)违规调运植物及植物产品的;

(四)违规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或不按要求安排引进种子种植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植物检疫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其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发现违法从事植物检疫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农业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瞒报农业植物疫情信息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植物检疫单证,或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植物检疫单证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用途,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承运或收寄未办理检疫手续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六)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种子的;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的;

(八)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区外、非疫区和非疫生产点进行研究的;

(九)违反《条例》第十五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植物疫情信息的。

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最低不得少于5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的或者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

(二)种子,是指农业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三)非疫区,是指科学证据表明未发生某种特定有害生物并且官方能适时保持此状况的地区;

(四)非疫生产点,是指科学证据表明不存在特定有害生物并且官方能适时保持此状况的生产地点。

第六十一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植物检疫单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3年11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和1990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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